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寅於民國109年5月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虹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上址做右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右手大拇指側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茂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虹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