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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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係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但其酒測值甫超過標準,且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陳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壽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
(13)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4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與崑山街4巷口攔檢後,於同日15時47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壽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林慧美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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