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廖裕豐 現於法務部○○○○○○○○○(臺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三、再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依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訴願狀(按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誤繕)」之記載,其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82800號函)不服而爭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規定之救濟程序,原告應先向法務部提出復審,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如原告前已提出復審,則應一併提出復審決定書到院,併此指明。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原告稱謂為受刑人,且未記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署署長「 黃俊棠 」,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00號」,故均應以書狀遵期補正之。請提出上開相關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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