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陳朝陽
陳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872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聲請人負擔者,為10,174元(計算式:50,872元×2/10≒1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則為40,698元(計算式:50,872元×8/10≒4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8,71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154元,則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差額為38,54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由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預納。證人旅費500元由相對人於108年3月17日預納。1,654元由相對人於108年5月8日預納。合計50,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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