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民國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97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永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去上開處所看一下有無紙箱可撿,且其左手曾斷過,尚需復建,無法搬運重物;伊有精神病云云。惟查,被害人 林有釧 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已把方管抽一半出來,且已被被告抽到彎掉,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無故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