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告 黃卓碧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汶 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三、本院之判斷(四)」欄內關於「 李竣傑 」記載,應更正為「黃卓碧蓮」。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