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温世蘭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
被   告  崔承豪
       崔志強
       許琇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06元及被告丙○
○部分自109年11月15日起,被告乙○○、 陳琇梅 部分均自
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即2,9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70,3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屏東縣○○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街76
號前之維新街與九龍路閃光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搭載兒童即訴外人黃○琳(真實姓名
詳卷),沿九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兒童黃○琳人車倒地,原
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上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支出:①醫療費用包含108年
11月1日自費76,430元進行鋼板手術、同年11月4日出院,使
用支架7,500元,車禍發生之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8
月18日止之期間陸續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90,930元,
②住院及出院後看護2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2
萬元,又③因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
算損失共計168,000元,④被害機車修理支出費用4,950元,
及⑤受傷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慰撫金30萬元,合
計共684,908元,因車禍事故原告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責任,故酌減後請求被告丙○○賠償479,436元,又被告丙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陳琇梅為
其父母,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支出91,958元,看護費用爭執日
數及每日計算基準,住院期間應按2,000元計算,非住院期
間每日應按1,000元計算之,又受傷及修養6個月期間不宜運
動及工作沒有意見,但薪資損失應按每月23,000計算之,機
車修理應折舊,慰撫金以20萬元為宜,被告丙○○有過失,
但與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另外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保
險金72,767元,已填補原告部分損失,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8年10月
2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
屏東縣○○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街76
號前之維新街與九龍路閃光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兒童黃○琳(真實姓名詳卷)沿九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車
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甲○○及兒童黃
○琳人車倒地,使甲○○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
節脫臼及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兒童黃○琳
則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丙○○之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48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等情,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對過失比例
則有爭執,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而被告丙○
○之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之行車記錄器內
容:「(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法官當庭播放0000000維新街76號前車禍行車紀
錄器勘驗內容如下:㈠在19:17:37畫面出現在被告車輛行
駛的左側,出現原告機車的車尾燈,雙方往前直行,到19:
17:41畫面中原告機車的整體車身呈現在被告的行車紀錄器
的左方方向,到19:17:42雙方發生碰撞。㈡閃光紅燈在19
:17:37時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內清晰呈現。」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有閃光黃
燈,發生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肇事車輛直行行進中,被害
車輛由其左側方向因未注意被告來車,而切入被告來車之行
進方向,導致被害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肇事車輛左側車
頭前發生碰撞,故雙方互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負50%
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均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
如下:
⒈醫療費用中原告減為90,930元:包含醫療器材(支架)7500
元及其他手術、門診掛號費用(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醫療單
據),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1,958元,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
賠償金6,116元,此範圍應扣除之,原告此部分84,814元範
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個月共12萬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自108
年10月29日起算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2萬元,被
告不爭執原告受傷有看護必要,惟爭執日數及計算基準,抗
辯住院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非住院期間按每日1,000元
計算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
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其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骨折需專人看護,則其出院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屬
有據,故原告上述請求核屬有據,另外原告已領取36,000元
(1,200×30日=36,000元)之範圍應扣除之,故於84,000元
範圍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
108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28,000元×
6個月=168,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23800元×6個月=142
,800元賠付之。惟原告受傷前確實每月可領薪資28,000元,
故其主張按當時薪資每月28,000元計算之為屬合理,合計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確實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
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
原告陳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25
,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現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司
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107年度有所得860,957元,108
年有所有719,203元,無任何財產,被告丁○○高職畢業,
現為食品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本田廠牌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⒌原告之機車修理支出4,950元,提出有機車行收據(附民卷
第37頁)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機車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950元(材
料費用4,000元、工資950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
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害機車自出廠
日西元20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西元2019
年)10月28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8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000÷(30+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000-129)×1/30×(8+11/12)≒1,15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00-1,151=2,84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50元
,實際損害額共計3,799元(2,849元+950元=3,799元)。
⒍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被害車輛,與告丙○○之肇事車輛本院審
酌上開過失情形,認二人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即各負擔50%
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丙○○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即原告得請求為270,306元【(84,814+84,000+168,000
+200,000+3,799)×50%=540,613×50%=270,306,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琇梅二人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二人為被告丙○○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108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時丙○○確實
尚未成年,需109年10月13日才成年,而其行車行為有前揭
疏失,被告身為父母,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乙○○
、陳琇梅並未舉證其有何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丙○○是109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生效,該日已經成年
對其自己送達自屬合法,被告乙○○、陳琇梅均是於110年2
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17頁送達證書
),即丙○○是109年11月15日,被告乙○○、陳琇梅部分
是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7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
部分自109年11月15日起,被告乙○○、陳琇梅部分均自110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180元
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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