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 旋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惟查抗告人指稱何金隆已因假處分而不得代表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為管理行為,已據抗告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2769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上開裁定已送達何金隆,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為附卷可稽,上開裁定為非訟事件,其當事人雖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甲○○,然非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係形式之當事人,對實質之當事人如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將裁定送達於利害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時,亦得抗告自明,又本件之抗告人與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自均為效力所及,故在祭祀公業何子旋經聲請,並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前,相對人何金隆自不能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名義為任何訴訟或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其所提起之假扣押聲請自不合法,原法院未查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