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民國9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 莊淑惠 」、「莊淑惠之子」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甲○○」、「甲○○之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