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領有殘障手冊工作不穩定,並需負擔房屋租金,及積蓄因火災而損失上百萬元,以致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但聲請人於106年度受薪新臺幣(下同)429,714元,現並投資第三人吉芙特有限公司2,000,00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卷第53頁),已非可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況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為9,000元(見卷第37頁),且本件聲請人應繳之上訴費用為19,171元,則以聲請人資產論,其主張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19,171元訴訟費用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