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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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元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育誌 人被告 張瓊 分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6,494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49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於106年4月7日邀同被告張育誌、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共5年,每月按期給付,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
87%計算(加碼後現目前為3.95%),未按期攤還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元記公司繳本息至107年4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140萬6,49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3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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