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告 林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告於原告公司之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號(帳號:0000000號),並簽立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原告之上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帳戶逕行強制平倉沖銷,經沖銷後被告帳戶滋生超額虧損,惟被告並未於原告通知後次3個營業日補足差額,經扣除被告於107年
2月8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原告受有154萬9,184元之損失,據此而依督促程序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被告違約申報資料等影本可憑。惟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玆因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貳、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18條第3項約定:「本人(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糾紛未能達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行仲裁卻未能作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間已對期貨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即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玆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