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民國108年
5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住家內飲用高粱酒,於108年5月
4日凌晨1時就寢,睡至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方才起床出門,已有經過8小時之睡眠時間,睡滿後並無意識到體內還有酒精反應,並沒有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故意。又伊現仍須與兄長分擔家中債務,雖有房屋但已老舊,伊雖身為社會最低層勞工,亦深知守法之重要性,請求能予減輕刑罰等語。
三、惟查:㈠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5月4日凌晨,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自該處附近起駛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見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飲酒後已經8小時睡眠,醒後未意識到體內
有酒精反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獨飲高粱至凌晨2時30分許(見偵卷第17頁)等云,於審理時改供稱:係前一日晚上10時飲酒,大概凌晨0時就寢(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又改供稱:
是案發當日凌晨1時就寢,早上8、9點起床(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前後翻覆不一,且顯與其上訴意旨所稱:凌晨
1時就寢,上午10時起床云云不符,其是否有所稱之酒後已經8小時睡眠云云,顯然有疑,已難遽信,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已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其於案發前之108年1月23日甫亦因前日晚間飲酒隔日上午駕車,而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併參諸被告自承:從當兵時開始喝酒,平常喝高粱(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自無不知自己飲酒後之身體狀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為警攔檢,發覺酒味而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尚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遠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許多,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駕車外出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駕車外出,行駛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諸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從而,縱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云云。惟按科
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1月23日已曾遭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既漠視法令及其自身安危,亦罔顧可能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未婚、任職廚房幫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之量刑乃屬相當,尚無不妥,則原判決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仍執前情詞為辯,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