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
103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汪岱嘉 即安旺視聽餐飲店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愛雯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1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為原告,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72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地上5層建築物),非屬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登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G類
3組)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1年9月10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27號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被告以101年10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又於102年5月7日稽查,發現原告擴大至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亦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被告以102年5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續處原告12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02年6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稽查小組再於102年7月24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系爭建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B類1組),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類3組」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因原告前已有二次違規經裁罰在案,此次為第3次違規。),以102年8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02年9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僅就原處分(即裁處18萬元罰鍰部分)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被告僅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提供伴唱視
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即隨意認定原告之經營處所為歌唱業。並未考量原告係經營餐廳之事實,原告僅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但係無償,逕認定為視聽歌唱業,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歌唱業之認定標準並無一致且公平之認定辦法及標
準,就其他亦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行業,並未以同一標準裁罰,有違公平原則。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18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經稽查小組102年7月24日稽查,現場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設置包廂6間,現場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2年8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續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9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建築物設有包廂,其內放置視聽歌唱設備,實與一般坊
間視聽歌唱場所無異,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另查系爭場所之招牌上所示之文字,經翻譯係為卡拉OK等字樣,故系爭建築物確係供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惟原告仍拒不改善還擴大營業,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㈢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
,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所發布施行,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核係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另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日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該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有:「建築物用途分類為A1、B1、B2、B3、B4(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而經第1次查獲者,處罰鍰6萬元,第2次查獲處罰鍰12萬元,第3次起依違規次數,則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並已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及規定有特殊之情形,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亦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執行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2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0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1年10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第一次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5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即第二次處分書)、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公共聯合查報小組102年7月24日稽查紀錄、102年8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堪認為實在。惟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餐飲店,是否有作為視聽歌唱業
之場所使用?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舖「G類3組」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2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要堪採信。
⑵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
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被告依其前開於101年9月10日及102年5月7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所附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有營業、設有包廂,其內並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唱歌,且此次稽查小組再於102年7月24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仍然確實有營業、設有包廂,其內並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唱歌等情,已如前述,為此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系爭建築物認定為視聽歌唱場所,自無標準不一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歌唱業的認定,標準不一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⑶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如前所認乃以現場稽
查有視聽歌唱設備、包廂及現場營業中為認定,而本件現場稽查確實有視聽歌唱設備,現場價目表有列出包廂基本消費確實是做視聽歌唱業使用,此除從前述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其上查獲確實有視聽伴唱設備6組、有設置包廂隔間6間、現場營業中,基本消費300元/人(桌)包廂之情,復從被告查獲現場之招牌,載有『越南視聽餐飲、包廂式24/24』等情(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以佐證,為此原告主張其整體營業收入都是以餐飲業為收入,否認有以該視聽歌唱等相關設備做為原告系爭場所營利事業之收入,即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⑷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中之29號,前有經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查察結果,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為此乃經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次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之處分在案;復經稽查小組102年5月7日稽查系爭建築物(原告由原營業場所29號,已擴大為27號及29號),現場再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設置視聽設備6組、包廂隔間6間,現場並營業中,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之情,被告以102年5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續處原告12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02年6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原告則就上開裁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觀諸該判決,原告已就關於原告是否屬於經營視聽歌唱業部分之主張,均已充分主張舉證,且已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原告確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該等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本件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有新事證或情事變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就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相同情事部分再為主張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設有包廂,其內放置視聽歌唱設備對外經營消費,核屬該當被告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相符,洵堪採認。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自不足採。
⑸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他亦有相同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但未據被告裁罰,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⑹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經營行業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前已有多次函請原告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均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予以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易產生公安之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安全維護,選擇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