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水木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陳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國華於民國99年11月間,開車載告訴人洪水木至土城永和街、樹林柑園東佳路、新店安坑等工地,言明上開工地工程完工後,其有700多萬工程款可收,可還告訴人工程款,並要告訴人向友人調借資金周轉,經查證上開工程確為被告承攬之工程,是在告訴人擔保之下,友人 甘華典 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陳國華妻子 陳淑妙 帳戶98萬元、99年12月22日匯入陳淑妙帳戶67萬2000元、100年2月22日匯入陳淑妙帳戶67萬2000元、100年4月6日匯入陳淑妙帳戶98萬元,總計330萬4000元,被告陳國華則開立100年5月3日70萬元支票、100年7月5日38萬元支票、100年7月5日61萬2000元支票作為擔保,不料均跳票(有銀行退票紀錄為證);又於100年7月6日拿到期日100年7月15日96萬3000元不明支票還款,被告陳國華有在支票背書,後來發現此為芭樂票,被告陳國華又開立其個人支票6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31日,惟又遭跳票;所以被告陳國華才會在100年7月15日開立本票6張(含先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共470萬7000元,而被告陳國華於100年8月10日交付客票2張,金額共150萬元部分,實為償還上開積欠友人甘華典之借款,且尚有不足,與本案所積欠之380萬元工程款無關。
㈡、於100年10月間經告訴人洪水木多方查訪,終於找到被告陳國華,其又訛稱,新莊中正路508巷鐵皮屋工程,可償還部分欠款,惟要告訴人出材料及找工人來完成該工程,然於10
0年10月31日完工請款時,才赫然發現錢以被被告陳國華領走(此有工程請款明細及工人為證),告訴人和工人到被告陳國華工廠苦苦守候,才在100年11月20日找到被告陳國華,並總結其所欠下之總工程款為380萬元;而關於以其廠房機具抵償共27萬3210元之部份,係為工人之薪資,非工程款,此有工人 林奎元 為證(年籍之資料詳卷,住桃園縣○○鄉○○路○○○號)。又被告陳國華稱其經營不善,並非事實,實則被告陳國華詐得款項後,不思還款,換個工廠繼續承包鐵皮屋工程,從未間斷;惡劣行徑使受騙廠商及材料商很多,告訴人非但血汗工程款未取,又遭其詐騙,為其擔保,致使負債累累,信用嚴重受損。被告陳國華確係明知其已經信用破產,無力使所開票據兌現,仍開立無法兌現之票據,及交付拒絕往來戶客票(芭樂票),一再施詐術交付票信不良之票據向告訴人擔保還款,致始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是懇請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水木以被告陳國華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
103年2月14日即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國華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供稱:「(問:積欠告訴人工程款380萬,以機具抵償27萬3210元,剩餘款項以本票抵償?)票是我簽的。也是我欠的錢。我簽發本票就是抵償機具抵償剩餘的錢,其實我也有用客票2張,50萬及100萬元。都已經兌現150萬元,我可以調出票來看,我總共還給告訴人150萬元加上27萬3210元;(問:為何屆期未兌現?)我經營不善,我在跳票前我有去工廠知會告訴人。我與告訴人0生意往來很多次,我都有付錢,之後經營不善,票跳了,我也有還錢,就是剛剛說的以客票2張去還錢;(問:簽發本票時即不欲還款?)如果不想要還款,我不會換票,我也不會給本票作為擔保;(問:哪一張票是你換過?)我沒有換票,是告訴人與我約定分期還錢,我就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每張就是分期的金額;(問:8月20日74萬元、9月31日74萬元、10月31日74萬元是否每月換票?)是,我僅有欠74萬元而已。另外150萬元是個別獨立工程款不是欠款;(問:簽發票時,你的資金夠嗎?)已經不是很好,我又案件被通緝,我實在無法與人處理債務,再者,外面的材料商部分也欠我貨款,所以軋不過來(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等語及提出雙方簽立之廠房內所有建材及工具讓渡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洪水木於刑事告訴狀陳稱:「本件被告陳國華先生因 國翔 工程之緣由,積欠工程款告訴人洪水木共計380萬元。…並表示可由其位於樹林市0000○○○區○○○街○○○○○號廠內所有建材及工具無條件折價為27萬3210元整償還積欠工程款之部分金額,…並開立本票數紙做為擔保…」及偵查中陳稱:「(問:告何人和事?)我要告陳國華詐欺。因為我在100年間承包他鐵皮的工程,他開出之票都跳票;(問:被告於何時何地開票?)…,時間100年4、5月間開立;(問:你與被告何時談還款計畫?)就是100年7月份他跳票後,…;(問:建材及工具是否已抵償【折價27萬元】?)是,都已經抵償,建材在我這邊了;(問:380萬元工程款是在開立本票之前或之後所欠?)先欠工程款才開立本票」(見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偵查卷第1頁、第24頁)等語相符。再者,被告陳國華之妻子陳淑妙於偵查時陳稱:「(問:關於被告說他還款情形,有無意見?)我知道客票50萬元、100萬元是有這件事情,時間是100年。我有請開票人去調取資料。」等語,並提出該2紙支票(100年8月1日,50萬元,支票號碼LN0000000;100年8月15日,100萬元,支票號碼LN0000
000)影本(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33頁、第53頁、第54頁)等情,足見被告陳國華於積欠380萬元工程款後,尚有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華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㈡、且被告陳國華於100年4、5月間交付聲請人洪水木其所簽發票據後,被告票據信用經通報註記為「退票(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之日期為100年8月1日,足證被告簽發票據交付聲請人,係在本件債權債務成立之後,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4、5月簽發票據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㈢、聲請人洪水木就被告陳國華因國翔工程之緣由,積欠聲請人工程款共380萬元,及並以廠內所有建材及工具折價27萬3210元償還工程款部分金額等語,已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始翻異前詞,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改稱:「被告陳國華於100年8月10日交付客票2張,金額共150萬元部分,實為償還上開積欠友人甘華典之借款,且尚有不足,與本案所積欠之380萬元工程款無關」、「關於以其廠房機具抵償共27萬3210元之部份,係為工人之薪資,非工程款,此有工人林奎元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為被告陳國華擔保,由友人甘華典借款共330萬4千元予被告陳國華,然被告陳國華交付供擔保及清償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或為芭樂票,被告陳國華有明知已信用破產,仍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及交付拒絕往來戶客票(芭樂票),一再施用詐術交付票信不良之票據向聲請人擔保還款,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陳國華因國翔工程鐵皮搭建工程案積欠聲請人工程款共計380萬元,其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向聲請人佯稱:以其位於工廠內建材及工具折價27萬,210元償還上開工程款,其餘部分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分至上開工程款還清為止等語,並於100年4、5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詎料聲請人自100年11月20日起即無法聯絡被告陳國華,且提示上開本票亦未獲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為被告陳國華擔保向甘華典借款330萬4千元等事實,並非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範圍,且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
330萬4千元之借款與被告陳國華積欠聲請人之工程款380萬元,二者發生之原因、過程等均不相同,縱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從認與本件事實有關,而得據以推論被告陳國華有本件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洪水木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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