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八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68公克),而被告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皓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送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6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198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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