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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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唐秀鳳 被告 王秀蓮 被告 李礽璠 被告 林章 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2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林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林章取得。被告林章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取得。被告王秀蓮應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57.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23建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分別共有;同段334地號為原告與被告林章分別共有;同段519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分別共有,各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送鑑價,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二、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則以: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同意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123建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分別共有;同段334地號為原告與被告林章分別共有;同段519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分別共有,各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建號1123之用途則為更衣室、休息室及宿舍,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本件考量目前地上物使用情形,及尊重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原告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以金錢補償,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並因此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補償標準,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同段336地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同段339-1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518-36地號之價格為484000元、同段520-1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334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519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1123建號建物之價格為0000000元,分別計算如下:
①336地號:以783065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244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②339-1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
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53088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③518-36地號:以484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151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
④520-1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
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80075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⑤334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林章補償原告9359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⑥519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補償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⑦1123建號:以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911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乘以土地或建物之價格之總和占全部土地及建物總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命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編號│項目│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分割前│分割後│││││││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20000│1/2│○○○區○○○段│├────┼─────┼────┤│││336地號││李礽璠│9375/20000│1/2││││(總面積:│├────┼─────┼────┤│││26㎡)││唐秀鳳│1250/20000│0│├──┼──┼─────┼────┼────┼─────┼────┤│2│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20000│1/2│○○○區○○○段│├────┼─────┼────┤│││339-1地號││李礽璠│9375/20000│1/2││││(總面積:│├────┼─────┼────┤│││480㎡)││唐秀鳳│1250/20000│0│├──┼──┼─────┼────┼────┼─────┼────┤│3│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20000│1/2│○○○區○○○段│├────┼─────┼────┤│││518-36地號││李礽璠│9375/20000│1/2││││(總面積:│├────┼─────┼────┤│││100㎡)││唐秀鳳│1250/20000│0│├──┼──┼─────┼────┼────┼─────┼────┤│4│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20000│1/2│○○○區○○○段│├────┼─────┼────┤│││520-1地號││李礽璠│9375/20000│1/2││││(總面積:│├────┼─────┼────┤│││724㎡)││唐秀鳳│1250/20000│0│├──┼──┼─────┼────┼────┼─────┼────┤│5│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林章│9375/10000│1/1│○○○區○○○段││││││││334地號│├────┼─────┼────┤│││(總面積:││唐秀鳳│625/10000│0││││3094㎡)│││││├──┼──┼─────┼────┼────┼─────┼────┤│6│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10000│1/1│○○○區○○○段││││││││519地號│├────┼─────┼────┤│││(總面積:││唐秀鳳│625/10000│0││││825㎡)│││││├──┼──┼─────┼────┼────┼─────┼────┤│7│建物│新北市樹林│全部│王秀蓮│9375/20000│1/2│○○○區○○○段││││││││1123建號││││││││(總面積:│├────┼─────┼────┤│││557.33㎡,││李礽璠│9375/20000│1/2││││坐落同段││││││││51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樹││唐秀鳳│1250/20000│0││○○○區○○街││││││││78號)│││││└──┴──┴─────┴────┴────┴─────┴────┘附表二┌──┬─────┬──────────┬─────────────┐│編號│地號/建號│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王秀蓮│李礽璠│├──┼─────┼──────────┼──────┼──────┤│1│新北市樹林│783065x1250/20000=│48942x1/2=│48942x1/2=○○○區○○○段│48942│24471│24471│││336地號││││├──┼─────┼──────────┼──────┼──────┤│2│新北市樹林│00000000x1250/20000=│0000000x1/2=│0000000x1/2=○○○區○○○段│0000000│530887.5│530887.5│││339-1地號││││├──┼─────┼──────────┼──────┼──────┤│3│新北市樹林│484000x1250/20000=│30250x1/2=│30250x1/2=○○○區○○○段│30250│15125│15125│││518-36地號││││├──┼─────┼──────────┼──────┼──────┤│4│新北市樹林│00000000x1250/20000=│0000000x1/2=│0000000x1/2=○○○區○○○段│0000000│800755.5│800755.5│││520-1地號││││├──┼─────┼──────────┼──────┼──────┤│5│新北市樹林│0000000x1250/20000=│182288x1/2=│182288x1/2=○○○區○○○段│182288│91144│91144│││1123建號││││└──┴─────┴──────────┴──────┴──────┘
附表三┌─────┬──────────┬──────────┐│地號│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林章│├─────┼──────────┼──────────┤│新北市樹林│00000000x625/10000=│00000○○○區○○○段│935940│││334地號│││└─────┴──────────┴──────────┘附表四┌─────┬──────────┬──────────┐│地號│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王秀蓮│├─────┼──────────┼──────────┤│新北市樹林│00000000x625/10000=│000000○○○區○○○段│0000000│││519地號│││└─────┴──────────┴──────────┘附表五┌─────┬────────┐│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唐秀鳳│6%│├─────┼────────┤│王秀蓮│54%│├─────┼────────┤│李礽璠│24%│├─────┼────────┤│林章│1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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