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9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3日);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
1年11月4日),前述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7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1年11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蘇家永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翁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家永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門未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永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蘇家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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