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汐止吳家滅門血案」被害人甲○○、乙○○夫妻之遺孤(民國74年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因相對人罹患「 裘馨氏 肌肉失養症」,已無法自理生活,依賴呼吸器維續生命,而相對人有相關事務常須親自前往辦理,但其目前只剩兩根手指頭可以活動,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親自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在場人為何人、住所、民國年月日、計算等問題,相對人都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方勇駿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 吳員 (按:相對人)因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導致其喪失身體行動功能,但並未因此喪失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吳員雖有管理處分財產之心智能力,但實際上因喪失身體行動功能而長期依賴聲請人代為管理處分財產,未曾親自為之……鑑定人認為,吳員雖未符合民法之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其行為能力已因喪失身體行動功能而實質受損,故建請政府有關單位酌情協助吳員得在其本人同意之下選任特殊性質之代理人,以便替吳員處理生活事務及財產事務」等語。
(三)本院參酌輔助宣告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是以構成輔助宣告者須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為其基本要件,乃立法者立法時所明定,非法院所得自由裁量;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之精神障礙之事證,是以無法准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至於相對人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而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運動能力及及獨立生活之能力,雖仍須他人全日照護,惟此僅為生理、身體上養護照護之問題,仍未法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聲請人對於前述鑑定結果並無爭執,陳稱:「希望可以由法院發函給行政院、立法院或其他單位能夠修法協助向東諺這樣的情形,並專案處理,例如由我全權代理不需要再經過認證,如果政府機關不願處理,也請法院向媒體轉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此議題」等語,本件理論上固然可以要求相對人就每次的事務書寫委任狀或以其他方式證明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但此難謂符合現實的生活所需,故本院請聲請人以公證方式處理,聲請人對此主張會去辦理公證,但對於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是否願意接受公證的方式來處理尚有疑慮等語。
四、現行民法未針對「完全不具活動能力,但仍有行為能力」者為「概括委任或代理」的規定(此即前述鑑定報告所稱「其行為能力已因喪失身體行動功能而實質受損」),據本院所知美國、歐盟已有較完善的法規處理此種情形,又此一難題尚難僅憑給予補助、器材等解決,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已揭示除了基本的生活協助外,尚有積極促進改善身心障礙者權益的意旨。
五、修法或許是一個可以解決問題的方式,但依現在的教育水平及政府效能,仍可期待本件或其他相類似的事件,得以「概括授權的公證方式」來協助身心障礙者,惟聲請人所述亦反應目前的相關配套措施不足的窘境,期待將來政府機關能對此一問題重視並研擬相關對策,以提升身心障礙者的生活權益。
六、綜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思之能力尚佳,未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