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巷00○0號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A02相對人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父親A04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與A04已於民國86年間離婚。又相對人婚後沉迷賭博,更因此積欠債務,且在伊等幼年時,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甚於離婚後即不知去向,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年幼時起,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17、19頁),並經甲○○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很喜歡賭博,平常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也沒有負擔其等之扶養費,離婚後也沒有來看其等,現在則是不知去向等語明確(卷第81-8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應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堪信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姿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