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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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藍琪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藍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藍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藍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離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跟我住,我是做窗簾及燈飾的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㈢末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較於許多屢犯不改之毒品犯罪者,已足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心,本次因一時失慮又施用毒品,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治療毒品之決心恐有不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適當之戒癮治療,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能知所惕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直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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