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41號再抗告人 朱璋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璋淳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第一審裁定未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等因素,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綜合判斷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應執行刑均較低,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請斟酌上情量刑云云。然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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