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內之記載,係表明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同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不服之意旨;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