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林福來 被告 楊朝慶
楊正二 楊文進 林俊城 林棟煥 林棟基 林漢章 林柔妤 林美燕 李阿順 林高弘 林月華 林榮 楊乾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4
59.7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黃色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7,057.2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分土地則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林茂雄 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林茂雄之部分,起訴顯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而林茂雄死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查林茂雄之繼承人,目前至少有其配偶林簡春
子、次男 林樹興 及三男 林忠賢 仍然生存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規定所明文。故林茂雄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訴請分割裁判共有物,依法應將林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宜蘭簡易庭前已通知原告,因林茂雄已死亡,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此有該庭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卻遲未將林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漏未將林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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