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雲廉 (更名前 陳雲鵬 )
相 對 人 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
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
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已於民國
102年3月1日在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兩造均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權,相對人又於107年請求其訴訟費
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雖提出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溪
調字第163號調解書為證,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
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年3月1日在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所作成
之調解,是否拘束相對人不得為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請求
,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既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