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鳳林四路、商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車輛之右側同方向行駛,甲○○準備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乙○○騎乘婷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使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右手掌、右腕磨損或擦傷、雙側下肢與腳掌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