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係志信輪胎行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該公司營業用自小貨車運送客戶之輪胎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97年3月18日駕車肇事時,為其上班時間,且當時駕駛志信輪胎行營業自小貨車係為運送客戶之輪胎,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紙可參,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