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告 李祐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813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587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暨契約、利息餘額查詢畫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