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麟上列被告因侮辱屍體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瑞麟犯侮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瑞麟於民國102年1月初,認識在新竹縣○○鎮○○街○○號地下一樓租屋之 蕭粉妹 ,其於102年1月12日23時許,前往上址,見蕭粉妹服用農藥自殺死亡躺在床上,未報警處理,反因色慾薰心,竟基於侮辱屍體之犯意,以脫去蕭粉妹全身衣物,撫摸蕭粉妹屍體胸部及下體之方式而污辱蕭粉妹屍體。嗣蕭粉妹房東 彭鄉三 、及蕭粉妹鄰居張景美於翌日中午12時許未見蕭粉妹外出而覺有異,遂進入蕭粉妹租屋處查看,發現何瑞麟全身赤裸,坐在蕭粉妹屍體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潤來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