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張秀夏律師被告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兼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
2丙○○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謝富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有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昱公司)、庚○○、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兆昱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2筆,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105,191,565元,詳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就各筆借款兩造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庚○○、 林錫彬 、己○○於87年2月18日簽署保證書,
連帶保證兆昱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連帶清償。庚○○、乙○○、丁○○於94年10月31日亦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兆昱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連帶清償,是伊與庚○○、林錫彬、己○○、乙○○、丁○○間,均締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㈢又林錫彬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己○○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庚○○、乙○○、丁○○針對附表一編號1-12之借款,均個別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㈣詎兆昱公司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於清償其屆至時未依
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結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伊與兆昱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該公司清償借款。庚○○、林錫彬、己○○、乙○○、丁○○分別與伊締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對前開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㈤聲明為:被告兆昱公司、庚○○、乙○○、丁○○、林錫彬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851,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
㈠乙○○部分:伊確實有簽署保證書,同意為兆昱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就兆昱公司之資產求償,不足部分再由伊清償等語。
㈡林錫彬、己○○部分:
⒈彼等係因擔任兆昱公司之董事,方於87年2月18日簽署最
高限額保證書,然彼等分別在90、93年間卸任董事職務,原告即改與兆昱公司新任董事簽訂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依歷來之實務見解,彼等簽署之最高限額保證書效力,已因彼等卸任董事而歸於消滅,自不再負保證責任。⒉退步言之,兆昱公司改選董事時,原告即與新任董事重新
簽訂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並不再與卸任董事續訂保證書,此由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保證書簽署情況可證。可知原告係以新任董事之保證責任,更替前任董事之保證責任,是彼等簽訂之舊保證書效力,至遲已因90年10月、94年4月新保證書之訂立而歸於消滅。
⒊彼等係因與原告簽署最高限額保證書後,使會簽署各筆借
款之借據,實不得逕謂彼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係另成立一保證契約。申言之,原告與彼等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因新任董事簽署相同內容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而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以各筆借款之借據主張彼等應負保證責任。
⒋縱認彼等之保證責任並未解除,然彼等亦僅就卸任董事前
、或至遲於原告與新任董事重新簽訂保證輸錢之借款債務,負普通保證人責任。況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未得彼等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兆昱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彼等就該等借款亦不負保證責任。
⒌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兆昱公司與原告間締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消費借貸契約。兆
昱公司於編號8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還款,依約所有債務視同到期,結欠原告56,851,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庚○○、林錫彬、己○○、丁○○、乙○○分別在附表三所
示時間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連帶保證兆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連帶清償。
㈢庚○○、丁○○、乙○○分別在附表一所示12筆借款之借據
或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錫彬、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兆昱公司向其借款,結欠56,851,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9頁、第36-37頁),並為到場被告乙○○、林錫彬、己○○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依據其與兆昱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兆昱公司清償前開欠款。
㈡原告另分別依據附表三編號1、4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請求庚
○○、林錫彬、己○○及庚○○、乙○○、丁○○對兆昱公司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錫彬等人為擔任兆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
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4之保證書,業據提出該等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頁),並經林錫彬、己○○及乙○○並自認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查該二份保證書均明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兆昱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億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則原告與庚○○、林錫彬、己○○、乙○○、丁○○成立者,顯為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等保證書內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⒊林錫彬、己○○辯稱:原告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要
求不同人簽署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保證書4份,足證原告係在兆昱公司改選董事時,要求新任董事重新簽署保證書,以新約替代舊約,卸任董事之保證責任因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兆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8-
204頁),兆昱公司在87年9月9日至90年9月8日期間之董事為庚○○、林錫彬、己○○,90年9月9日至93年9月8日期間之董事為庚○○、己○○、丁○○,93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3日期間之董事則為庚○○、丁○○及訴外人 陳安邦 ,乙○○未曾擔任兆昱公司之董事,至臻明確,惟乙○○卻曾簽署附表三編號3、4之保證書,可知原告於徵提兆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並未要求保證人須具備兆昱公司董事之身分,是被告辯稱應以是否具備兆昱公司董事身份,作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應對兆昱公司之債務續負保證責任之判斷標準云云,即難認有據。
②惟原告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要求兆昱公司徵提保證
人簽署4份最高限額保證書,有該等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132-135頁)。對此原告雖稱:
其每年會對借款人重新徵信,檢討借款人之資力及信用狀況,如有借款要展期或放款金額增加,均會要求借款人增加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然細觀附表三所示4份保證書之內容,除編號1保證書第6條約款為其他3份保證書所無外,其餘約款之內容與保證之債務範圍、額度等重要事項盡皆相同,如原告係在每年檢討兆昱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況後,要求兆昱公司增加保證人,僅須要求額外增加之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即可,其卻多次要求前已簽署保證書之保證人,重複簽署相同內容之保證書(庚○○簽署編號1-4之保證書、丁○○簽署編號2-4之保證書、乙○○簽署編號3、4之保證書、己○○簽署編號1、2之保證書),顯見其非因增加保證人之故,方要求兆昱公司之保證人簽署內容相同之保證書。再以系爭各份保證書約定內容之一致性、保證範圍及額度始終未曾變更、簽署保證書之人多有重疊各點觀察,可合理推知原告係為徵提兆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方要求保證人簽署保證書,而因保證人變更,原告方與新任保證人重新簽署保證書。是原告每次要求新任保證人簽署約款內容及保證範圍、額度均與舊約相同之保證書,顯有以新約替代舊約之意,亦即,當原告要求新任保證人簽署保證書時,舊保證書因遭新保證書取代而失其效力。
④查庚○○、林錫彬、己○○雖簽署附表三編號1之保證
書,與原告締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原告嗣與庚○○、丁○○、己○○另行簽訂附表三編號2之保證書,而與該三人另行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編號1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為編號2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取代,林錫彬非簽署編號2保證書之保證人,其因舊約(即編號1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因遭新約(即編號2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取代而消滅。同理,庚○○、丁○○、己○○雖因簽署附表三編號2之保證書,而與原告締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此契約已由附表三編號3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取代,己○○並未簽署編號3之保證書,其因舊約(即編號2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亦遭新約(即編號3保證書所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取代而消滅。原告僅得依現仍有效之編號4保證書表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簽署該保證書之保證人庚○○、丁○○、乙○○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乙○○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不足部分再由其清償云云,惟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兆昱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兆昱公司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自得在由擔保物取償前,即訴請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乙○○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林錫彬、己○○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與
之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己○○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與之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彼等應就該等借款與其餘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亦為林錫彬、己○○所否認。經查:
⒈按一般連帶保證契約,係指連帶保證人針對主債務人之特
定債務,與債權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是其係對特定債務為擔保。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為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因一定債之關係範圍所生之不特定債務,二者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顯有不同。如保證人於與債權人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另就保證範圍內之特定債務,與債權人成立一般連帶保證契約,非法所不許,債權人得擇一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林錫彬、己○○辯稱彼等於簽署附表三編號一之保證書,與原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後,即無由另與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特定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合先說明。
⒉再者,原告主張林錫彬、己○○曾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借
款,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為林錫彬、己○○所不爭,應堪信實。己○○雖辯稱:其並未在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未就該筆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然其並未否認該借據上「己○○」之印文為真正,且細觀此份借據上之「己○○」印文(見本院卷第111頁),與經其自認為真正之附表三編號1保證書上「己○○」印文,極為相似,堪認此借據上之印文為真。己○○未能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用方蓋用於此借據上,則其否認就此筆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非可採。
⒊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林錫彬、己○○曾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己○○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雖如前述,然該2筆借款均定有期限,且借款期間分別至95年11月20日、同年3月24日屆至,此觀該等借據即明,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0日與兆昱公司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清償日,展延至96年11月20日,另於95年5月3日、96年3月24日兩度與兆昱公司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清償日,各展延至96年3月24日及97年3月24日,有各該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2-113頁),足見原告針對此2筆借款,曾同意兆昱公司延期清償,然林錫彬、己○○對此並未同意,此由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經彼等簽名續任連帶保證人,即可得證,是依前引規定,彼等對此2筆借款即不負保證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保證書第6條約定:「保證人所
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依此約定,雖其針對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同意兆昱公司延期清償,林錫彬、己○○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然附表三編號1之保證書業因遭新保證書取代而失其效力,前已詳論,此保證書上之約款對林錫彬、己○○不再有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⒌原告復主張:「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
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92號、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引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以民法755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前開判例所指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均負擔保之責,是其擔保之債務並不特定,此與本件林錫彬、己○○係針對特定之借款債務所為保證,顯有不同,是前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附表三編號4保證書,證明其與庚○
○、丁○○、乙○○間締有保證額度為2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原告以該保證契約為據,要求被告庚○○、丁○○、乙○○與兆昱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又附表三編號1保證書已失其效力,原告以該保證書為據,請求林錫彬、己○○就附表二所示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無理由。又林錫彬、己○○曾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己○○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惟原告就該2筆借款同意兆昱公司延期清償,對此為得林錫彬、己○○之同意,彼等就此2筆借款即不續負保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其與兆昱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庚○○、丁○○、乙○○間於94年10月31日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清償系爭12筆欠款計56,851,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