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汪承錡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里○○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