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 張香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4人與訴外人 顏家旺顏琮軒顏鈺枝 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法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詳時日開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且尚在繼續占有中,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4人與訴外人顏家旺、顏琮軒及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有侵害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乙情。查,依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參以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3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以觀,可知系爭房屋為本件原告之母親 顏黃蘭 生前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訴外人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成為其遺產,屬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顏家旺、顏琮軒及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顏黃蘭與被告之租約出租人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已依法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之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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