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古聖潔
李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古聖潔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惠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款「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82,101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古聖潔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98年10月1日(即第26期),依前訂借據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24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債務人李惠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40,249元│98年10月1日起至│百分之2.6│99年11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