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8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岡佳玲
李德財
一、債務人岡佳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於債權人就債務人岡佳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德財向債權人給付。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岡佳玲邀李德財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330,000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8月2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942,071元│99年8月25日起至│百分之2.637│99年9月2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957,600元│99年10月25日起至│百分之3.86│99年11月2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