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被告 陳梅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張月英 相對人即被告 張家綾
張淑分
張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陳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月英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三七四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陳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張月英開庭時提出相對人陳梅之診斷證明書揭示相對人陳梅顯無行為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陳梅之家屬尚未為相對人陳梅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避免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且相對人張月英當庭表示願擔任相對人陳梅之特別代理人,並與相對人陳梅間係母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張月英為相對人陳梅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其他被告即相對人陳梅子女,到庭自陳相對人陳梅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等情,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陳梅之病名為「⒈多發性腦中風。⒉失智症」,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認知功能衰退、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生活需專人照顧。」足見相對人陳梅現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陳梅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陳梅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相對人陳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梅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張月英為相對人陳梅之女,關係應屬親密,亦同為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共有人即被告之一,且又願擔任相對人陳梅之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陳梅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10年度竹簡調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陳梅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