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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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育仁於民國109年7月3日19時40分許,駕駛AXY-586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號旁之無名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周湘怡 騎乘MWH-6879號機車附載 周亭鈺 沿民族街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急煞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周湘怡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周亭鈺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亭鈺、周湘怡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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