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陳豪杰 相對人 林世祁 相對人 林劉佩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世祁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且發票人未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塗改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惟原記載已無法辨識,無從認定其發票日期,因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應認為票據無效。是聲請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