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00年12月1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邊攔車之乘客,率爾往右變換車道,適 洪盟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王俊雄後方,因而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詎王俊雄肇事後,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洪盟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王俊雄開車肇致洪盟喬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俊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