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家欽 代理人 黃昱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僅具狀載敘其「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第28號刑事判決主文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等詞,並未載明其聲請再審之標的,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特定再審標的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再審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