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源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王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害人 王志軒柯媚綺 所受傷勢係在四肢,意識亦屬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又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且時值日間,被害人二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二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既知被害人二人業已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逕自離去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王源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板橋區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堤外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王志軒所騎乘搭載柯媚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堤外便道時,王源俊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王志軒之機車,致王志軒、柯媚綺人車倒地,柯媚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右側無名指、右側中指、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王志軒則有左手傷害。詎王源俊於肇事後,明知王志軒、柯媚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志軒、柯媚綺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王志軒、柯媚綺送醫就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源俊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之陳述│,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將傷者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王志軒及柯媚綺警│被告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及未│││結)│獲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40張││├──┼───────────┼────────────┤│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柯媚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