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台一線公路45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且擅自駛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琪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之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及右膝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清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