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薇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薇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東寧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剎車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有告訴人 鄔志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宋志雲 、 吳雅萍 之子宋○○
(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址時,左轉欲進入東寧國小內,因而閃避不及而遭其追撞,致告訴人鄔志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宋○○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敏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敏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敏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鄔志平及宋○○之法定代理人宋志雲、吳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8、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