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參臺(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一案(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考;然本案之電子遊戲機三臺,係被告於前案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之後,始另行插電擺放,並有供人把玩之意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故本案被告所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與前案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