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煥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9891、13490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煥定(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餘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駁回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法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再審聲請人本次係就全部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不同於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再審之範圍),茲敘述理由如下:㈠再審聲請人確未與 朱志峯 共同負責超○塑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狀況,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103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所陳述內容,及證人即超○塑公司財務人員 許丁才 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102年1月25日偵查中、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認定聲請人曾煥定有負責超○塑公司營運及財務決策,對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包括證人即超○塑公司總務 張惠筑 於
100年11月8日、101年3月16日在調查站之證述、於101年7月2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於103年4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超○塑公司會計 陳素貞 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16日在調查站之證述、於10
1年7月2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於103年3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超○塑公司會計廖○絜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16日在調查站之證述、於103年8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未為審酌,僅憑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絜證述再審聲請人對於超○塑公司與何廠商交易往來及交易條件、廠商付款如何收取匯款帳戶、如何開發票均有決定權,係在朱志峯逃匿後,再審聲請人為收拾善後,始為該財務決策。又依證人張惠筑、陳素貞、許丁才於105年
3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洪麗娟 、 林益宏 於103年5月
7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政勳 於103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羅文宏 、 林胤豪 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朱挺儀 於103年7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游明雄 於103年8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證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系爭八家銀行之融資貸款,並無詐貸八家銀行之犯行,且再審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八家銀行共1614萬1699元。此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㈡據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時、105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惠筑於100年11月8日警詢證述,證人陳素貞於105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證人 李平士 、 王火木 、呂進烈、 陳忠義 於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就朱志峯京城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專供超○塑公司使用,而非作為業務侵占之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供超○塑公司使用,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依刑事訴訟法161條(舉證責任)規定,應由檢察官證明該朱志峯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供超○塑公司使用,原確定判決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共有29項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其中與許丁才有關者有6項次、與 林秀津 有關者有2項次、與 曾惟晨 有關者有1項次、與 張如菁 有關者有3項次、與陳素貞有關者有4項次、與 劉文得 、 劉菊鳳 (陳忠義)有關者各1項次、與上合塑膠有關者有7項次、與 豪霖 、 富錮 有關者各3項次及1項次。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完全維持而為上訴駁回,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確有諸多違誤。㈣就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貸墊付信用狀款項部分,再審聲請人與 蔡美蘭 僅係單純塑膠業經營者,對於艱深難懂之會計準則並未深究,對於 鄭丁旺 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談及因貨物本身有瑕疵,買受人將貨物退回,會計上應以「銷貨退回及讓價(或折讓)」處理,若退回商品經整修後仍可出售,在採用永續盤存制時,應按淨變現價值借記存貨,貸記銷貨成本;在採用定期盤存制時,則俟年底盤點存貨時自動調整,更是毫無所悉。對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所規定「營業人於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憑證」,更難期渠等瞭解,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與蔡美蘭就「本件雙方基於契約自由達成買賣協議,超○塑同意向上合塑膠買回『塑膠粒』從事二次經濟上行為」已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進而一行為同時該當向華泰及永豐銀行詐貸犯行)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絲毫未為審酌,且未考慮民營公司經協議所進行之正當商業行為靈活性,仍執「機械化未變通」之會計準則及理論,主觀認定「超○塑公司及上合公司間之交易實為上合公司將瑕疵品退還予超○塑公司之退貨交易,超○塑公司因銷貨退回所收回之瑕疵品本可重新造粒轉售,超○塑公司實無理由將實質上為銷貨退回之交易以買賣方式處理之,甚至將上合公司額外請求之賠償金加計為瑕疵品之售價,再由上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超○塑公司」,認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㈤本案最關鍵人物、現遭通緝之朱志峯從越南親筆撰寫自白書(見聲證一)為再審聲請人澄清表示:99年6月30日以前公司之業務拓展及財務規劃均由本人(朱志峯)主導,曾煥定僅負責廠務運作,…歷經索馬利亞海盜劫櫃,客戶拒付貨款、銀行計息異常且窮追不捨、金融風暴肆虐,導致業務銳減、壞帳暴增,雖經本人殫精竭慮、力往狂瀾,仍難返窘境,痛定思痛之餘,心萌去意,遂請曾煥定處理善後事宜,舉凡民間借款償還、應付款項支付、員工薪水發放、工廠營運資金等所需,日前本人驚聞友人轉告曾煥定因代本人處理善後,致官司纏身,本人甚感驚訝與內疚!…曾煥定甚為無辜,基於為人良知,本人不樂見「我未殺 伯仁 ,伯仁卻因我而死」憾事發生!冒昧作此陳述,殷望還給曾煥定清白,本人自小忠黨愛國服役十年忝為一介榮民,理應在榮民之家頤養天年,如今落得流落異鄉、客死他鄉之下場!悔恨之餘,僅能慨嘆咎由自取,倘若連累曾煥定,則更另本人含恨而終等語。本件在原偵查、審理期間,因朱志峯並未到案,致再審聲請人百口莫辯,如今朱志峯願越洋為再審聲請人伸張正義,實屬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頂第6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曾煥定有業務侵占犯行,確有諸多違誤,此部分因屬二審確定,致無從上訴第三審救濟,惟原確定判決確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自得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固然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參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本件再審聲請狀中,再審聲請人固未指明其係對第二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但主張其係對「全部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宣判日確定),其餘商業會計法部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
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乃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因再審聲請人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復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的部分上訴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對於超
○塑公司與何廠商交易往來及交易條件、廠商付款如何收取匯款帳戶、如何開發票均有決定權,係在朱志峯逃匿後,其為收拾善後,始為該財務決策;其並未參與系爭八家銀行之融資貸款,而無詐貸八家銀行之犯行,且其業已清償系爭八家銀行共1614萬1699元,此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事由,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
106年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之理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及證據,均與其於原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且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理由不備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亦於法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㈤之理由,主張案外人朱
志峯以自白書越洋為再審聲請人伸張正義,屬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頂第6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然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朱志峯自白書,僅為逃匿海外之共犯朱志峯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㈥、㈧、四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