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游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上訴人 楊清壽
王晟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將其就訟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該抵押權人○○○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伊等2人各1/4、上訴人2/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二)伊等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蓋:此方案分割線係沿西北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平行過來,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完整,有利大規模農耕;且此方案既為伊等提出,上訴人日後通行伊等相鄰之他筆土地,伊等可以預見及安排;至上訴人所稱畸零地,僅為其分得土地上方之一小塊範圍而已,但亦連著方正之部分,不影響其分得土地之方正。(三)伊等不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30日埔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蓋:此方案使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成為兩塊,不利大規模機械農耕;且連接處未達3米,有違一般實務最小道路寬度3米,而分割土地,有無適合出入道路,應以所分割之土地為考量,而不應涉及其他非分割土地;且被上訴人楊清壽雖係鄰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該筆土地尚未分割,非被上訴人楊清壽一人可使用。另者,上訴人固於本院辯論時當庭提出和解方案圖,然兩造因相關土地糾紛,自前案履行協議等案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已從約102年間訴訟至今,均係因上訴人之問題、而非伊等之問題致需如此纏訟,故伊等已不願再與上訴人協商和解,謹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兩造所共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面積23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0000⑴、1190.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清壽單獨取得;編號0000⑵、1190.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晟帆單獨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目前並未面臨道路,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均會使伊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伊均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二)伊不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蓋:此方案並未考量伊分得部分之交通、位置、經濟效用,伊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略如「被證5」附圖(參見原審卷第215頁)
A、B、I點所圍住部分成為畸零地,造成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而東側相鄰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因該A、B、I點所圍住部分歸伊所有,造成0000地號土地亦非方正,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又依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藉渠等共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環路,而伊分得部分則為袋地,然伊不主張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顯不相當(參見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三)伊主張依「被證6」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蓋:此方案使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上開A、B、I點所圍住部分,將可使伊分得部分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形狀亦甚方正,較能有效利用土地;且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可與其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力。分割方案應與鄰地及經濟價值一併考量。(四)此外,被上訴人2人除與伊共有系爭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外,渠2人另共有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而自伊於67年間繼承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來,兩造就上開11筆土地之分管位置,均沿襲上一代分管協議,從未變更過,伊所分管位置,除坐落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塊臨南環路之完整土地,而該部分土地面臨南港溪,從前因八七水災造成河川斷層,並無道路,其他人都不要,係經伊父母整地復耕、伊捐款修築南環路及堤防,始具經濟價值。伊仍希望與被上訴人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案糾紛,即以伊於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分得部分中,如106年6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和解方案圖所示abcd點圍住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互相交換,如此伊所分得之土地即不會成為袋地,可通公路,而可圓滿解決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利益,而判決依此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原,面積281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地目原,000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30日埔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23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0000⑴,1190.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清壽單獨取得;編號0000⑵,1190.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晟帆單獨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2816.24、0000.90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2人各1/4,上訴人1/2。
(二)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指界,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種植茭白筍及水泥通道,北側為雜草,最東南側有極小部分茭白筍。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種植茭白筍,北側為雜草。其上茭白筍係第三人所種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略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通道接南環路對外通行;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0000、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南鄰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0000地號土地再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南環路,而0000地號土地西側鄰0000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0000地號土地即南環路。
(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兩造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於85年1月12日、11月27日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3000萬元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
(六)無論依原判決附圖一、抑附圖二為裁判分割,兩造均不主張鑑價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相鄰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2筆土地固因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就「耕地」之定義規定,均屬該條例所定之「耕地」,而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2816.24、0000.90平方公尺,是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兩造3人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明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可知,被上訴人楊清壽、王晟帆、上訴人依序各係於84年2月21日、72年2月11日、67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系爭2筆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自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即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種植茭白
筍及水泥通道,北側為雜草,最東南側有極小部分茭白筍。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種植茭白筍,北側為雜草。其上之茭白筍係被上訴人王晟帆放領予第三人所種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略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通道接南環路對外通行;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南鄰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0000地號土地再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南環路,而0000地號土地西側鄰0000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0000地號土地即南環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70頁可稽。
⒉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核該二分割方案,雖均使上訴人分得部分均為袋地,然此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未面臨道路所致,無論採何方案為分割,均有待上訴人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86頁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8頁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日後如何通行周圍地以對外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所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藉渠等共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環路等語,然依卷附各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可知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即緊鄰南環路(同段0000地號土地),尚須經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無論係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或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均係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南環路,是無論係採此二方案之何者,對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輾轉通行至南環路之方式,應無不同,並無上訴人所指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較有利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通行、而對其不公之可言。又於附圖
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被上訴王晟帆所分得位置均相同,均係使其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面積亦相同(兩造3人於該二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均相同),而系爭土地南側由被上訴人王晟帆放領予第三人種植茭白筍,已如前述,是將該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王晟帆,符合兩造(包括被上訴人王晟帆)之意願及利益,基此,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僅餘系爭土地除分歸由被上訴人王晟帆取得之南側部分外,其他部分應如何分配予被上訴人楊清壽、上訴人二人而已。再者,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異之處,為: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完全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則完全分配予上訴人;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偏西之大部分,北側偏東之小部分(不規則之長條狀)則分歸被上訴人楊清壽,被上訴人楊清壽除取得該東北側部分外,並取得系爭土地中段,該二部分間以狹長形連通(按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原係使被上訴人楊清壽所取得東北側部分、中段部分,完全不通,然如此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經被上訴人質疑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訴人始修正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將被上訴人楊清壽所取得東北側部分、中段部分間以狹長形連通,以使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參見原審卷第215、217頁、第231頁、第237至241頁),而因北側非如附圖一之完全分配予上訴人,又需維持上訴人分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固定面積,是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南界(較諸其於附圖一分得部分之南界)更往南移。就上述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何者更為妥適,衡諸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楊清壽、上訴人分得土地均尚屬方正,無造成畸零地之虞,有利土地利用及農業機械耕作,而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東北角固稍有不方正,惟此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本土地形狀始然,反之,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雖較於附圖一更屬方正、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固亦方正,然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呈狹長形,乃至下半部已形成狹窄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系爭土地中段部分由此狹窄處相連,衡情其此二部分應無法合併使用,顯然不利土地利用,該狹窄處如無法與鄰地合併使用,甚至連耕作機具通行亦有疑慮,將使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土地地形東北側凸出寬度不大、長度卻略長之狹窄範圍,地形顯不方正,而上訴人固辯稱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可與其共有之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該二筆土地面積變成方正,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佳云云,然該0000地號土地既亦為共有地,非被上訴人楊清壽一人可得任意使用,是苟由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其是否可以之與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實猶未可知,況縱若被上訴人楊清壽於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得與該0000地號鄰地合併使用,所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與該鄰地合併而變成方正部分,與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之系爭土地中段部分,連接處仍不甚寬,不利將該合併成之方正部分與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合併使用,反之,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與該鄰地相接處甚寬,實較有利於該鄰地合併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到場表示,以前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北側,是按89年的協議,但目前並無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是將北側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被上訴人楊清壽取得系爭土地中段部分,應符合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前長久以來之使用協議;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等情,認為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而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為分割,則顯非妥適。
⒊至上訴人固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暨所附和解方案圖,主張以其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得部分中,如該和解方案圖所示abcd點圍住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互相交換云云,惟,交換土地,為民法第398條所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其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交換土地之事,是本件分割方案之斟酌,自無從將上述上訴人主張之互相交換土地列入考量。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判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一為合併分割,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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