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219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之一,自88年2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掌管會計業務之機會,於89年1月20日將聲請人公司原擬提供案外人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杰公司)作為投標保證金,面額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張,私自將「89年2月20日」改為「
89年1月20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後侵占入己,迄其離職時仍未將該筆款項歸還聲請人。嗣經查帳後始發現聲請人並未參與該項投標,該項保證金亦未繳回聲請人公司,被告已觸犯業務侵占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做成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
(二)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取款之事實,有該分行92年12月2日宜蘭字第027223號函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可稽。被告辯稱:聲請人原以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三杰公司作為投標保證金,三杰公司不接受,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 張書致 乃要求被告簽發自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三杰公司,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由「89年2月20日」改為「89年
1月20日」係應張書致要求而更改,並蓋用被告之私章,此舉係為讓聲請人的款項入被告帳戶,使附表編號2支票得與編號2之支票於同日提示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
2兩張支票發票日期、金額均相同,應無三杰公司不接受編號1支票之情形。縱認編號1支票之原票期與三杰公司約定不符而被不接受,亦可以更改發票日期並於更改處蓋用原印鑑章即可,無另外簽發支票的必要。又縱認聲請人確曾交付編號1之支票,亦屬履約保證金性質,除非聲請人有違約,否則三杰公司並無執以提示之權利。再者,縱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有與三杰公司原約定不符之情形,依被告於原偵查中所辯:三杰公司於89年1月20日以前已將編號1之支票交回聲請人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三杰公司原公司員工 羅昭烈 證述:三杰公司於90年3月間將原收取編號1之支票返還聲請人公司代表張書致云云,兩人所述退回支票時間差距竟逾一年以上,足認三杰公司於原偵查中函復檢察官宣稱: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與約定不符,而退還聲請人以換票乙事,及證人羅昭烈、張書致所述均屬附和被告、相互勾串之詞,對於上述疑點攸關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認定之基礎,檢察官竟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率斷,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當時既身為股東兼會計,對於總經理張書致要求簽發支票交付三杰公司之目的、於工程流標時是否應儘速繳回聲請人公司、三杰公司是否有權將該支票轉交他人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其會計職責亦應於該工程流標後追回該支票,被告怠忽其職,坐視三杰公司轉交案外人 賴立俊 之第三人。對於三杰公司函覆已於90年間將保證金返還聲請人公司代表張書致,是否為真?被告有無入帳?均有詳查之必要,檢察官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辯稱:聲請人原以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三杰公司,三杰公司不接受,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張書致乃要求被告簽發自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三杰公司以為交換等語,並不可採云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查:
⑴依偵查卷附三杰公司93年3月31日三杰93-2號函所稱:「
本公司確於89年1月間指派羅昭烈至北宏公司收取金額425,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乙張。北宏公司支付保證金之期票與原約定不符,經商議後北宏公司要求換票;本公司已將前開換得之支票轉還予賴姓友人。本公司已於90年3月將該筆保證金返還北宏公司代表張書致。檢覆本公司返還北宏公司保證金支票正反面影本乙張。(即附表編號3之支票)」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聲請人原以編號1之支票交付三杰公司,而不為三杰公司接受等情,應屬事實。
⑵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北宏公司的票由你
提領?)北宏公司用這張票跟我個人換票給三杰公司,是乙○○及張書致叫我開票換給三杰公司...」、「(問:
為何【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塗改)因為原先北宏公司開票給三杰公司,三杰公司不接受,票上日期是張書致叫我塗改的,可能蓋我自己的章,是為了讓北宏的錢進入我的帳戶,我再以相同的金額開票出去,同一天提示,後來 鄭美秀 將我開的票交給三杰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書致所證述聲請人公司確曾因承包三杰公司業務而給付保證金425,000元;證人鄭美秀所證稱伊知悉聲請人確曾交付保證金與三杰公司,亦確曾在聲請人公司其上載有編號2支票號碼之89年1月8日轉帳傳票上簽名無誤;證人即三杰公司原員工羅昭烈所證稱確曾收取聲請人公司乙張金額為425,000元之支票,其並將票據交回三杰公司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出入瑕疵或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確經由鄭美秀轉交三杰公司,三杰公司復基於自己之債務關係轉交第三人賴立俊,賴立俊再予提示兌領等情,亦有證人賴立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為佐證。可見聲請人確係將其簽發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交換被告簽發、作為聲請人支付三杰公司保證金即編號2之支票,是本件徒憑聲請人所簽發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兌領,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⑶聲請意旨又指摘,縱認聲請人確曾交付編號2之支票與三
杰公司,亦屬履約保證金性質,除非聲請人有違約,否則三杰公司並無提示之權利云云。無論三杰公司有無權利提示編號2之支票,然此核屬聲請人與三杰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被告提示兌領之編號1之支票,是否為聲請人作為被告所開立編號2之支票交換之用等待證事實無關。
⑷聲請意旨復認,被告辯稱:三杰公司於89年1月20日以前
已將編號1之支票交回聲請人公司,核與證人即三杰公司原公司員工羅昭烈證述:三杰公司於90年3月間將原收取編號1之支票返還聲請人公司代表張書致等語,兩人所述退回支票時間差距竟逾一年以上,足認證人三杰公司之覆函、張書致及羅昭烈之證詞均係與被告相互勾串而不足採云云。然細閱偵查卷內資料,證人羅昭烈亦未為如上表述,事實上為『三杰公司』於93年3月31日三杰93-2號函稱:「本公司已於90年3月間將該筆保證金返還北宏公司代表張書致結案」等語,聲請人誤引三杰公司之函覆為證人羅昭烈所言,訛指三杰公司返還編號3之支票為編號1之支票,對偵查卷內之事證解讀有所誤差,不足採認。
(三)聲請意旨另指:三杰公司函覆已於90年3月間將保證金返還聲請人公司代表張書致,是否為真?被告有無入帳?關乎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云云。經查,就返證金是否返還聲請人公司乙節,係屬聲請人與三杰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關,已如前述。又三杰公司既於90年3月間始返還保證金,依卷附聲請人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89年4月24日即遭伊解職等語(參見警詢卷第8頁背面),被告既已未於90年3月間掌管聲請人公司財務,則該筆保證金是否入帳,應與被告無關,核不影響本件偵查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亦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之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表:
┌─┬────┬───┬─────┬────┬────┐│編│發票人│票號│到期日│付款人│票面金額││號││││││├─┼────┼───┼─────┼────┼────┤│1│聲請人│AU3515│89年1月20│臺灣中小│425,000││││026│日│企銀││├─┼────┼───┼─────┼────┼────┤│2│被告│AU3505│89年1月20│同上│同上││││842│日│││├─┼────┼───┼─────┼────┼────┤│3│弘杰有限│EY6537│90年3月19│臺灣省合│同上│││公司│023│日│作金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