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
玖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短期融資循環借款(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3年2月9日止累計
積欠借款為新臺幣(下同)74,909元及手續費100元;另於同
年9月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為113,018元,其中99,919元為
本金,13,099元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及現
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
單及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9元,及其中74,909元自93年2月10日
起至93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3年3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給付113,018元,及其中99,919元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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