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金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金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無故開啟 廖東梅 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之大門,擅自進入廖東梅之住處。嗣經廖東梅報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廖東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鐵門很爛,雖然有上鎖,但用手推就
可以打開,後來廖東梅叫警察來,警察請伊離開,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東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
14、第55頁)。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7-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
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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