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琪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A女因宗教信仰有請求協助之需求,而在密閉車輛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損害告訴人A女與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又未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A女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長期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妥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至檢察官上訴時均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諒解,A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原審於刑之量定時亦已將之明列為量刑因素加以審酌,並無未將之列為量刑因素之裁量怠惰情事,且此部分情狀及至上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有表示願與A女和解之意願,於上
訴審中亦當庭表示很對不起A女,對A女很沒有禮貌,做再多也彌補不回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並書立對A女之悔過書1紙(見簡上卷第9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表達對A女之歉疚悔悟意思,被告之犯後態度相較於本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疑人及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事,甚至反而責怪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仍有區別,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屬「惡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乙節,尚非有理。
㈢至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於陳述意見狀中,以及A女之母於本院
審理中俱表示:被告在地檢署時仍否認犯罪,並無誠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案發後仍持續當廟公,未見悔意,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罪,並未造成司法機關需額外耗費大量資源於發現真實中,且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已可徵被告在遭起訴後,已願意坦承面對己非,面對刑罰制裁,自難認被告有何「並無誠心悔悟」之情。至所稱被告仍在擔任廟公,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刑罰雖為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監所,因刑期短促,不僅難收感化矯治之功效,反而足以使其沾染惡習而增加再犯之危險性,或因刑之執行迫使其與社會隔離,中斷或破壞其既有之人際關係,以及烙印化、標籤化之作用,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自宜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有所節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因素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判決確定後,該宣告刑度仍係對被告之身體自由或金錢(當被告選擇易刑處分時)產生剝奪,已足以宣示被告之行為具刑事可非難性,而應判處罪刑,對被告應已能生一定之警示及懲戒作用,亦會對被告之名譽造成不利影響。刑之宣告,實非僅有量處令被告勢必得入監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才能達到撫平被害人身心創傷之功能,亦非必定需剝奪被告之工作權,使其入監服刑,才足以評價被告之不法程度及所生損害。從而,原審綜合斟酌一切量刑因素後,選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已兼顧刑罰處罰、撫平被害人傷痛之目的及犯人之改善自新,仍需復歸社會等節,自屬妥適,況原審更考量被告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使被告需實際面對刑罰制裁,量處之刑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