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雍正選任辯護人簡詩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集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指使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丙○○(俗稱收水),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丁○○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而丙○○收手1次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戊○○,致附表二所示之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丁○○則聽從被告之指示,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40、142、143、144、145、345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丁○○將提領之款項,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交給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案偵辦中),再由丙○○將款項交付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附近之花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憑據、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
被告根本不認識丁○○、丙○○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其陳述本身前後不一致甚至相反,不足證明公訴意旨;被告其他經詐欺集團成員無端指認為詐欺共犯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審金訴卷第45-56、78頁;金訴卷第45、119-120、127-128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16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第5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指示丁○○、丙○○犯行,主要是以起訴書所示共犯丁○○、丙○○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此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即明。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㈤所示匯款憑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待證事實欄固記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其所能證明之內容,不過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及嗣後報案之經過,以及車手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指示丁○○、丙○○之犯行,亦無法補強前揭丁○○、丙○○警詢中指訴被告對其指示之陳述。且依前揭說明,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均屬於共犯所為自白,無從相互補強。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丁○○、丙○○警詢中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礙難就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
3.況且:⑴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其當時係受到威脅方指認被告,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指認時,因為警察直接查給伊看,跟伊說這個人就是乙○○,並沒有直接叫伊指認,指認的時候也是跟伊說「你知道哪一個嗎,知道的話你就直接指你覺得最像的那個人就好了」,伊之前的所作3次警詢筆錄都不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等語(金訴卷第92-96頁)。足見丁○○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依全卷事證亦無從判定丁○○警詢所述與本案審理中所述何者較為可信,是丁○○就本案案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憑信性即有可疑,無從以丁○○之警詢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是看到FB的廣告才去跟詐欺集
團的人聯繫,聯絡好像是一個FACETIME的帳號,伊撥過去有跟對方視訊,對方有給伊看身分證還有生活照,生活照很模糊,證件照就是平頭有點胖,但沒有看到對方的人,伊沒有印象證件照上面的照片跟被告身分證上的照片有沒有一樣等語(金訴卷第109-113頁)。是依照丙○○前揭證述,伊並未實際看過伊所認為是「乙○○」之人,是丙○○於警詢中對被告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可信,亦有所疑義。
4.綜合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表一: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用途提領人收水1 陳奕瑄 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瑄㈠第一層人頭帳戶㈡丁○○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丁○○丙○○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轉帳方式及帳號匯款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1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2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我是吳爺性事情趣用品網站人員,因為訂單錯誤會連絡發卡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又以行動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我是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9日21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瑄109年7月29日21時26分許【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慈店)附表三
(1)、全家監視器所示車手及顧水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一第37-40頁)(2)、丁○○之提影款項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二第49-58頁)(3)、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二第269-330頁)(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103-111頁)(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159-167頁)(6)、108/7/28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279頁)(7)、109/7/29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335-338頁)